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足見同一人於同一期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雙重身分。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係同法所稱之雇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6 23日勞保1 字第0990071802號函釋參照)。




 




    本件黃○○自從986 30日受華煌公司資遣後,旋即與訴外人吳、林○○及張○○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睿丞公司,推由吳愛任公司董事長,而黃○○及其他出資人則任公司董事,已於987
29日完成設立登記在案。




 




    是黃○○在失業期間,已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按諸上開說明,即喪失原失業勞工之身分,自不具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資格。




 




    況依黃○○98115 日受勞保局所屬桃園辦事處訪查時亦陳稱:渠自9871日睿丞公司成立時即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作會計帳、接電話報價、總務等工作,工作受監督管理,目前均仍在職工作,薪資約定月薪24,000元等語在卷。




 




    足認黃○○自被華煌公司資遣後,在失業期間,隨即另有之工作,每月薪資已超過當時施行之基本工資17,280元甚明。至於黃○○雖主張:睿丞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薪資乙節,縱認屬實,乃黃○○應向睿丞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並不能資為黃○○仍屬失業勞工無工作收入之論據。




 




    是故黃○○在上開失業期間,因已擔任睿丞公司董事,月薪24,000元,超過基本工資,顯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勞保局先前2 次核准黃○○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行政處分,自均屬違法,則勞保局在查悉上情後,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黃○○退還該溢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自屬適法有據。




 




    綜上所述,黃○○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黃○○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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