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丙○○主張:甲○○於民國981111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五結鄉○○路與90巷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超速通過路口,因而撞及由右側幹道駛來,由丙○○所駕駛後載乙○○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共10.5公分)、顏面、右手、胸壁、腰部及右足跟多處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挫傷、右眼、頸部、右肩、右手及右膝多處挫
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且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毀損。




 




    又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應就伊等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型式為Benz S320M/A)加長型,因該事故致殘破不堪,所需修復費用不含板金、烤漆及工資即高達新台幣(下同)2,584,327元,已不合實益,經伊委請二手車行就車體倘完整扣除車齡損耗,於車況佳等情估價,尚有殘值80萬元,扣除該車以241,000元出售,伊仍可請求甲○○給付差額559,000元。




 




    另丙○○因該事故受傷,腰椎骨釘鬆脫傷勢最為嚴重,無法自行康復,乃以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049元,另乙○○、丙○○自該事故後,無法安心入眠,夜夜惡夢驚醒,對於駕駛及乘坐車輛皆感到莫名恐懼,自得請求甲○○給付乙○○5萬元、丙○○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平伊等受創之心靈。




   




    甲○○則主張: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自小客車已使用10餘年,已逾一般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5年,其殘值不可能超過24萬餘元,更遑論市價會高達80萬元,況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保險之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近日已依保險代位權,對伊訴請賠償修復費14萬元(案列原法院100年度羅簡字第38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伊僅為臨時工,月入約12萬元,卻須負擔雙重賠償責任,顯失公允,亦無能力支付等語為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乙○○、丙○○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五結鄉○○路與90巷閃紅燈號誌路口時,貿然超速通過,撞及由右側幹道駛來,由丙○○駕駛後載乙○○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其等受傷、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甲○○所涉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87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自小客車估價單、丙○○診斷證明書、乙○○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乙○○、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並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