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甲○○獨資開設迅○行,有勞基法之適用,乙○○則自76年7月起受僱於甲○○,曾於90年間短暫離職,未滿3個月又復職,嗣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甲○○於98年3月前每月給付乙○○月薪33,000元,自98年4月起則每月給付乙○○月薪25,000元,嗣於100 年7 月8 日以虧損及歇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預告將於100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已給付乙○○100 年7 月份之薪資。
再甲○○自76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為乙○○代繳勞保費94,829元,及自84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為乙○○代繳健保費73,375元,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為乙○○代繳其女張○○之健保費59,739元,合計227,94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9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2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乙○○及其眷屬張○○之投保歷史資料及保費明細表、勞工險局102 年1 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乙○○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乙○○曾於90年間主動離職未滿3 個月,其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而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法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辯稱:乙○○於90年6 月間主動離職2 至3 個月,並無勞基法第10條規定所稱「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之適用,故乙○○僅得計算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共10年之年資等語,為乙○○所否認,乙○○並以前詞置辯。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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