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損害已發生,即使雇主主觀上認定已發生違約或損害情事,但勞工對該情事之有無仍持爭執時,雇主仍不得片面預扣以保全其賠償請求。須待勞工對於雇主主張扣款之事項與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查傳○科技抗辯甲○○之99年11月份薪資,因請假、遲到扣款,尚欠公司18,906元,已由甲○○在薪資單簽認,故無庸給付被告99年11月份薪資云云,固提出薪資單為證,惟甲○○否認於薪資單上簽名係同意扣款。

 

   查上開薪資單上雖繕打有「請假扣款500、遲到扣款50,600」等字,然甲○○除單純於薪資單上簽名外,並未註明其他文字;且證人高○○到庭證述:「因為甲○○遲到過多要扣薪,所以我讓甲○○知道,讓甲○○簽名」等語,參以簽名表彰之意思眾多,有知悉亦有同意者,而傳○科技抗辯兩造有遲到扣薪約定云云,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甲○○主張簽名並無同意扣薪之意,尚非無據。

 

4.復查,兩造對甲○○99年11月工資為32,244元不爭執,而傳○科技無法證明兩造有遲到扣薪約定,復無法證明甲○○同意扣薪,是以甲○○依勞動契約關係主張傳○科技應給付99年11月工資32,244元,洵屬有據。

 

(二)甲○○請求傳○科技給付98年7月至99年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另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查甲○○受僱時,兩造以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甲○○薪資為每月28,000元,第5.1條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彈性上班時間為30分鐘,包括1小時之午餐時間,足見兩造約定之薪資係以甲○○每日工時8小時為條件。

 

   又兩造固以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在可能需要超時工作的狀況下,本公司將不付與任何加班費用」,然兩造約定之月薪係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並未包含延長工時部分,是傳○科技依勞基法規定就延長工時部分,本應支付延長工時工資,則兩造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傳○科技執此抗辯無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傳○科技以100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甲○○職務與國外客戶聯繫直接相關,因時差關係常有本地法定上班時間無事可做,而需於一般上班時間外進行工作等語;另於原審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甲○○因為工作性質特殊,要與國外聯繫,所以工作時間彈性比較大等語,則甲○○確有須於下班時間屆至後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傳○科技固抗辯甲○○除每週工作紀錄之工時外,其他時間均在做自己的私事或使用傳○科技公司設置之娛樂設備,且甲○○非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並無經常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提出甲○○99年3月8日至12日、3月29日至4月30日每週工作紀錄為證。

 

   然上開工作紀錄僅能證明甲○○參與各專案花費之時間,並無法證明甲○○花費之時間係在約定之工時內或延長工時內,且傳○科技自承因時差關係常有本地法定上班時間無事可做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就僱傭之人格從屬性而言,不論甲○○於約定上班時間內實際是否有工作可做,甲○○本需於約定之時間上班,並受傳○科技指揮監督,自難僅憑上開工作紀錄推論甲○○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均在做自己之私事或使用傳○科技公司之娛樂設備。

 

   且依出勤記錄顯示,甲○○有長期延後下班情形,倘傳○科技認甲○○下班後逗留在公司係做自己之私事,豈有不予立即指正而放任甲○○長期逗留在公司之理?而甲○○工作性質需與國外客戶聯繫已如前述,縱甲○○非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亦無礙於其可能需於延長工時期間與國外客戶聯繫之認定。

 

   況傳○科技就甲○○從事私事及使用公司娛樂設備部分,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傳○科技此一抗辯可採。從而,甲○○主張其因工作需要延長工時,傳○科技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一詞,應為可採。

 

3.再查,甲○○主張出勤紀錄係傳○科技用以監督甲○○出缺勤狀況之用,其任職期間每日延長工時期間(扣除其因練瑜珈而未請求部分),應依出勤紀錄所示刷卡時間計算,核與傳○科技公司員工手冊第5.1條規定:「每位員工都應守時,並於上下班時刷卡,確保出勤記錄...」及常情相符。傳○科技固抗辯出勤紀錄乃係門禁刷卡紀錄,僅有紀錄上班時間之功能,其上之離開紀錄為員工最後一次進門時間,與員工之工作時間無涉云云,然此與上開員工手冊規定相悖。

 

 

*關鍵字:勞動規劃、出勤記錄、預扣薪資、請假扣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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