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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新光人壽公司之得理意財人壽保險契約之條款乃定型化之契約條款,此有該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其中第21條明文為死亡保險之約定條款,則陳○榕既知悉投保該保險,諉為不知情包括死亡保險之約定,衡情難以採信。
甲○○僅以委託體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上未記載「死亡保險」,據而主張未經陳○容書面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榕既親自簽署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表書面文件以確認保險種類及投保金額,已足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亦不致產生因口頭約定證明困難之情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準此,甲○○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未經陳伯榕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則有關本件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之爭點,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二)關於新光人壽受領甲○○繳付之200 萬元保險費是否為不當得利?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新光人壽受領甲○○繳付之200萬元保險費,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是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返還200 萬元及加計自94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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