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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富邦產物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再者,酒醉駕車乃高度危險之行為,若被保險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則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由此可知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無異於自殺或自殘之行為,故保險人實無須承擔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擴大之風險,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為由而規避其故意責任。


 


    從而,甲○○主張施輝之死亡係肇因於洪華之過失所致,與施輝是否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信,是甲○○請求給付保險金,實無理由。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系爭富邦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揆其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


 


    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之要件


 


    換言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亦無上開除外條款之適用,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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