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民國991 19日至104 日將其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


 


    經北區國稅局查獲,核定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8,671,585 元,併同另查獲甲○○無償代其子乙○○清償保單質借貸款計936,378 元,核認甲○○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情事,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9,607,963 元及應納稅額740,796 元,並按核定應納應罰稅額647,158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647,158 元。


 


    ○○僅就中國人壽等保險單變更要保人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將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是否為「保單價值金額」之贈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二)甲○○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未更動,保單滿期保險金及年金給付之申領權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關係中,僅為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並未享有任何保險契約上之權利。


 


    而要保人是否終止保險契約或以保險單向保險人借款,均屬不確定事項,可能保險期滿均未發生終止契約或保單質借之情形,且保險人也不必然同意借款,甲○○並未因要保人變更而取得解約金請求權、消費借貸,難謂已自甲○○處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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