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8月27日,甲○○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康健人壽當時與玉山銀行合辦「新卡會員免費保險」專案,於是甲○○向康健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5萬元暨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25萬元,保險期間為6 個月。
92年12月3日,甲○○發生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並頸椎受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痲痹之情形。93年6 月2 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4年11月29日 郵寄填具保險金申請書、疾病同意調查聲明書、交通單位事故同意查詢授權書等,並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康健人壽,但康健人壽無實際核覆理賠金之給付,亦未接獲拒絕理賠之函件。
康健人壽的說法則是︰甲○○於92年12月3日 收車禍,遲至94年12月2 日
才通知康健人壽理賠,又因甲○○殘廢確定日期為93年6 月2 日,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6 月2 日消滅,甲○○雖於94年11月29日 、12月26日 先後以申請書、存證信函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但皆未於6 個月起訴,二次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且康健人壽亦未承認保險金給付責任,未有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果,故本件甲○○保險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於95年6月2 日消滅,康健人壽拒絕本件給付保險金云云。
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一)甲○○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康健人壽得拒絕給付?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因請求、承認、起訴及其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事由,消滅時效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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