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共德公司負責人。北區國稅局在查核共德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民國 86年10月3日自甲○○取得鷹架22,500組及挖土機3台,經公證鑑定總價計30,175,000元,僅取具讓渡書並未取具合法憑證,處以進價5%罰鍰,經該公司復查訴願後撤銷。
但北區國稅局認為共德公司未能提供有關買賣現金事實之具體憑證,於是將共德公司相關事證資料,通報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後,核定甲○○86年度贈與總額為30,175,000元,淨額29,175,000元,除發單補徵贈與稅額7,968,5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968,500元。
甲○○不服,主張確係有償讓渡,並無贈與情事,申經復查結果略以:經核共德公司86年10月3日 轉帳傳票記載:
機具設備30 ,175,000元
現金 75,000
預付機具設備款 9,300,00元
已收資本 20,800,000元
再核甲○○就共德公司86年度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20,800,000元係以系爭機具之部分價款作價出資;乃核減贈與額20,800,000元及罰鍰6,712,5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9,300,000元,淨額為8,300,000元,因而變更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256,000元及處罰鍰1,256,000元。
甲○○就其不利部分即核定贈與總額為9,300,000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敗訴,甲○○上訴之後,經過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將案件發回台北行政法院。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