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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瑩公司於87722日以後之股東及董事為「甲○○、蔡燕、紀璜、李郭、李明」,高雄市國稅局原核發營業稅處分及罰鍰稅單繳款書卻誤以「李瑩、李郭、李明、李鋒、甲○○」為瑩公司之清算人。


 


因繳款書上清算人誤植,高雄市國稅局所屬三民稽徵所於95316日發函更正為「甲○○、蔡燕、紀璜、李郭(歿)、李明(歿,繼承人李辰)」,並於95317日送達蔡燕,嗣又因誤將李辰為李郭、李明之繼承人,於95426日函更正李辰非瑩公司清算人,並於95428日送達於乙○○、蔡燕,亦即本件本件營業稅之處分及罰鍰處分於941117日前之記載,內容誤植清算人姓名,即便有送達清算人之一甲○○,仍非屬合法送達。


 


而屆至稅單上清算人均更正無誤而送達時,已逾941117日之核課期間,是系爭處分既未於核課期間正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誤植清算人之稅單不影響處分之效力,然甲○○並未居住送達地址,系爭營業稅及罰鍰既未合法送達,自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高雄市國稅局對瑩公司9009期補徵營業稅4,190,476元及8709期(月)處以罰鍰33,523,800元處分無效。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


    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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