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瑩○公司於87年7月22日以後之股東及董事為「甲○○、蔡○燕、紀○璜、李郭○、李○明」,高雄市國稅局原核發營業稅處分及罰鍰稅單繳款書卻誤以「李瑩○、李郭○、李○明、李○鋒、甲○○」為瑩○公司之清算人。
因繳款書上清算人誤植,高雄市國稅局所屬三民稽徵所於95年3月16日發函更正為「甲○○、蔡○燕、紀○璜、李郭○(歿)、李○明(歿,繼承人李辰○)」,並於95年3月17日送達蔡○燕,嗣又因誤將李辰○為李郭○、李○明之繼承人,於95年4月26日函更正李辰○非瑩○公司清算人,並於95年4月28日送達於乙○○、蔡○燕,亦即本件本件營業稅之處分及罰鍰處分於94年11月17日前之記載,內容誤植清算人姓名,即便有送達清算人之一甲○○,仍非屬合法送達。
而屆至稅單上清算人均更正無誤而送達時,已逾94年11月17日之核課期間,是系爭處分既未於核課期間正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誤植清算人之稅單不影響處分之效力,然甲○○並未居住送達地址,系爭營業稅及罰鍰既未合法送達,自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高雄市國稅局對瑩○公司90年09期補徵營業稅4,190,476元及87年09期(月)處以罰鍰33,523,800元處分無效。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
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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