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
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本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甲○○復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規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已為給付之1,5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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