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於95年6月22日7時5分許騎機車與蘇○璋駕駛機車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段靠橋糖高幹33號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致李聯俊受傷,送至高雄市健仁醫院急診,同年6月23日再送至雲林縣北港鎮諸元內科醫院住院治療多日,同年7月12日再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5日後出院,同年7月24日至高雄縣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31日下午2時死亡。
事件發生後,李○俊與蘇○璋和解,由蘇○璋賠償15萬元給李○俊的繼承人。而蘇○璋投保的強制險為泰安產險。
李○俊的繼承人乙○○等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泰安產險申請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而遭到泰安產險的拒絕。
於是乙○○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泰安產險給付這150萬元保險金。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李○俊之死亡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乙○○等三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乙○○等三人負舉證之責,若乙○○等三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泰安產險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乙○○等三人之請求。
據此,乙○○等三人主張其對於泰安產險有上開保險金請求權,則其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李○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以及身故,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明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同法第1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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