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本件甲○○係39年10月24日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自64年間起至95年間止從事水電維修工作,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擔任幼稚園娃娃車駕駛及水電維修總務工作。
則依甲○○之年齡、學歷、智識程度、專業技能,及目前失業率仍高之社會現況,暨一般公司對於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人員之要求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衡情甲○○應無受僱擔任客服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類型之可能。
再者,甲○○並無專業證照及相當資力,衡情亦無可能從事其他非仰賴勞力之輕便工作及致力於任何事業。
是以,甲○○確已符合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之要件,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內第10項之約定,南山人壽依約應於被保險人即甲○○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年金的12分之1。
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意外險附約保險金額為85萬7739 元,年金為保險金額之10%,每月應給付年金的12分之1即7148元(計算式:857739X10%÷12=7148 元)。
從而,甲○○請求南山人壽給付自96年12月9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22個月之年金共計15萬7256元(計算式:7148X22=157256),即屬有據。
又本件甲○○於受領失能星期償金52週之限額後,於97年4月16日交齊證件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年金,遭南山人壽拒絕理賠之事實,有保險金申請書、97年7月29日函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甲○○請求南山人壽給付自96年12月9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共4個月之年金2萬8592元(計算式:7148X4=28592),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甲○○因系爭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業已符合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之情形,從而,甲○○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第10項之約定,請求南山人壽給付15萬7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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