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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吳○○47年出生,自78111 日起始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979 8 日退休止等情,有吳○○之勞工保險卡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姑不論吳○○主張其於78111 日前先後任職誠建公司、太平洋洗染公司、太豪公司,彼等間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係受同一雇主調動年資應予併計乙節是否可採,吳○○979 8 日退休時,形式上僅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8年餘,並年屆50歲餘,固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合。





 





    惟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同意以吳○○自請退休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就吳○○相關年資從寬認定,而達成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吳○○任滿25年年資退休證明申請老年給付、以月平均工資20.5萬元×40基數=820 萬元為吳○○得申請之退休金額等事項達成合意,並擬具系爭備忘錄為據,且上述合意內容復未違反勞基法所規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受上開備忘錄內容所拘束,而負有依備忘錄內容給付吳○○退休金820 萬元之義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備忘錄所載820 萬元僅係預估,與直接約定給付退休金性質不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云云,然按系爭備忘錄雖記載:「退休金『預估』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正」,然其同時詳列820 萬元給與標準係以:NT$20.5 萬元月平均工資×40基數=820 萬計算而得,對照系爭備忘錄所載「....3)973 1 日至979 8 日,每月支付薪資新台幣20.5萬元整」等語,顯然兩造在討論磋商吳○○退職計畫中之退休金時,已達成以吳○○退休前所支領每月20.5萬元為月平均工資,並依前述從寬認定吳○○任滿25年年資(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老年給付之吳○○工作年資則應為25132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給與40基數,據以核算吳○○退休金為820 萬元之合意甚明。





 





    則備忘錄縱記載退休金額為「預估」,亦不能改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依備忘錄所計算從寬認定吳○○之退休金為820 萬元之結果,故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979 8 日以吳○○退休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備忘錄內容給付吳○○退休金820 萬元。是有關誠建公司、太平洋洗染公司、太豪公司,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及吳○○先後任職上開公司,是否係受同一雇主調動,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吳○○979 8 日退休,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30日內即97108 日以前給付退休金,吳○○公司逾期未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7109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則吳○○請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820 萬元,及自97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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