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惟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此拍賣價格之確定,實為黃○○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且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自不容黃○○事後任意否認推翻。




 




    系爭不動產業經屏東地院委請環嘉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環嘉公司)鑑估價格為8,292,900元,而黃○○1,12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黃○○處分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額,亦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價額核算黃○○本件財產交易所得,自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是黃○○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二)罰鍰部分:




 




    「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於967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未依財政部967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亦經財政部981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釋在案。




 




    經查,黃○○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8,338,037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已如上所認定。




 




    ○○既有系爭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8,338,037元,即應依相關規定如數併入95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亦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嗣後亦可向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後辦理補報,惟黃○○截至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核定前,並未辦理補報,且假藉事後訂立之預定買賣合約書,企圖規避稅捐,自難謂黃○○主觀上無漏報之故意,從而高雄市國稅局依首揭令釋意旨,按所漏稅額2,581,51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290,757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黃○○主張均無可採。高雄市國稅局除補徵應納稅額2,581,5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581,51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290,75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