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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蕭○○遺囑第六點載明:「以上分配後,本人因病變所衍生之費用,由長子、次子平均支付之」,堪認蕭○○本人確有於其死亡前預先分配上揭現金與三名子女等人之意思,是以三名子女辯稱渠等提款係經蕭○○授權乙節,尚堪採信。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1項前段定有明文,蕭○○於死亡前授權三名子女就其 300萬元存款陸續提領之金額,屬於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之處分,是蕭○○之婚後財產自應追加回復為未處分前之 300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0元,與蕭○○之婚後財產300萬元,兩者差額為 300萬元,甲○○所能取得蕭○○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為 150萬元。


 


    ○○ 77年5月19向南山人壽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持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等附約,於蕭○○死亡後,經南山人壽公司給付 1,854,431元;另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其中性質屬於健康保險給付者,有341,800元,此部分加上退還未到期保費2,018元,再扣除保單貸款及利息369,859元後,尚不足26,041元。


 


    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 11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揭屬於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之 1,880,472元部分,並非遺產,自不得計入遺產範圍,至於屬於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加上退還未到期保費扣除保單貸款及利息,尚不足26,041元,既屬遺產範圍,當屬消極財產,應由遺產中扣抵。


     


    ○○死亡時,三名子女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417,400元,為甲○○所不爭執。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扣除保險消極財產 26,041元及喪葬費用417,400元後,為1,056,559元(1,500,000-26,041-417,400=1,056,559),雙方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各應分得264,140元( 1,056,559÷4 =264,140)。惟蕭○○之前揭遺產,皆經三名子女提領完畢等情,為三名子女所自承,三名子女 3人自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返還甲○○88,047元( 264,140÷3=88,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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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