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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甲○○未取得授權即於要保書上代替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行為,已屬違法,即不法侵害南山人壽之權益,致南山人壽受有損害,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南山人壽得主張扣除或抵銷。


 


    ○○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規定,南山人壽因甲○○上揭不法行為,致受有退還張王貞及張峰之保費全額1,601,082元之損害,甲○○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任。


 


  故南山人壽得依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16條之約定,主張將南山人壽退還保戶系爭5張保單之保費1,601,082元及應追回甲○○之業務津貼187,286元,合計1,788,368元,全額扣除或抵銷甲○○對南山人壽原得領取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是經扣除或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對南山人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所招攬之系爭5張保單,是否有保險契約無效情事?因而南山人壽得主張追回甲○○系爭5張保單之業務津貼?


 


    系爭5張保單均係甲○○所招攬,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甲○○提出系爭5張保單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南山人壽主張系爭5張保單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甲○○則否認之。


 


    查被保險人張珮之保單,被保險人張珮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又經肉眼比對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張珮」簽名,從書寫之流暢度、筆法、筆順及結構等書寫方式觀之,明顯與其本人親自簽名樣式不符。


 


    又被保險人張耀之其餘4張保單,經比對該4張保單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耀」之簽名樣式,明顯與被保險人張耀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簽名樣式不同。


 


    且核之被保險人張耀之入出境紀錄,其在912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上開人身保險時,其人適在國內,故得親自簽名,而上開4張保單簽立之時,其均不在國內,斯時張耀自不可能在該4張要保書上親自簽名。


 


    再依甲○○自行書寫之971128日說明書及97129日說明書(補充),甲○○自承「其中被保險人張耀因長居澳洲,被保人簽署部分確實在要保人授意授權並主動提供他家保單當面代為簽署」、「本件申訴案,職或有部分代辦疏失」等語,堪信系爭5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均非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乙情應屬真實。


 


    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且「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要保書應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其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不得代為填寫」。


 


    本件系爭5張保單被保險人簽名欄既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甲○○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張人身保險契約,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授權而成立,甲○○於系爭5張保單之招攬簽立過程確有疏失,則南山人壽即保險人依即要保人張王貞、張峰之申訴,認定系爭5張保單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而據以退還系爭5張保單所繳保費,自屬正當。


 


    因此,南山人壽主張其得依甲○○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予公司,本聘約終止後亦同」,主張甲○○應返還自系爭5張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予187,286元予南山人壽,即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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