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林新醫院係分別於94年1月31日、96年1月10日即受鍾○○、郭○○賠償損失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日起算,然林新醫院迄至99年4月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遲至99年8月23日始對富邦產物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即明,則林新醫院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之時效,顯已逾2年期間,富邦產物執此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林新醫院雖主張參酌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保險字31號判決,可知本件責任保險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林新醫院與訴外人郭○○、鍾○○間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係關於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依此,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條項係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第三人固有之請求權,則有關此條項請求權之時效,當自第三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與本件係被保險人依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保險人有所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自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故林新醫院執此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即林新醫院與郭○○、鍾○○間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林新醫院於99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林新醫院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與郭○○、鍾○○間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為不足採,富邦產物抗辯應自林新醫院受郭○○、鍾○○請求時起算,應屬可信,從而,林新醫院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給付216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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