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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佐以吳○○退休後,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79 18日核付老年給付1,519,875 元予吳○○等情,復可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確實履行系爭備忘錄所載出具吳○○年資退休證明,並代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手續,此亦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無異詞。




 




    由此足徵,系爭備忘錄乃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吳○○之退休申請,經兩造合意依備忘錄所載退職計畫內容執行吳○○申請退休相關事宜,殆屬明確。從而,堪認兩造於979 8 日已因吳○○自請退休獲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以上開備忘錄乃人力資源部提出計畫供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友核可,僅有人力資源部人員及吳友簽名,依其內容顯屬公司內部簽呈,非兩造合意之契約云云。




 




    惟查,契約除要式契約外,並無以書面為之之限制,亦無副本必須留給對造之規定,是以僅須兩造對備忘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故雖系爭備忘錄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人員提出呈予總經理吳友批核,而僅有人力資源部人員及總經理之簽名,然備忘錄本即係為吳○○申請退休後所擬具之退職計畫。




 




    抑且備忘錄內容乃人力資源部經與吳○○及總經理室○○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亦經詳載於備忘錄上;復於總經理吳友批核後,吳○○即依備忘錄所載退職時程安排,於979
8 日退休,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吳○○年資退休證明,代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計畫等節,均詳見上述,顯見兩造於上開備忘錄生效後均確實依備忘錄內容履行,而非僅視備忘錄為公司內部簽呈而已。




 




    酌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97102 日誠人字第XXXXXX號函覆吳○○請求履行退休金給付一事時,載明:「()....於去年(96年)台端表達退休意願後,貴我雙方就退休事宜,包括相關年資之從寬認定,以及退休前若干給付已預作規劃並書立退職計畫備忘錄....()關於台端請領退休金部分,本公司悉依貴我雙方所訂立之備忘錄辦理,....」等語,有該函件存卷可參,亦徵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吳○○申請退休時,非但准其所請,復經與吳○○討論達成共識後,由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擬具同上意旨之備忘錄,經總經理吳友批准後生效執行,是以上開備忘錄確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吳○○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堪以認定。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




 




(二)吳○○請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820 萬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未達上開要件之勞工,雖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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