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金錢債務並無不能之觀念


 


    經查,系爭意外險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致成本附約賠償項目中所約定之損失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可知南山人壽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甲○○於系爭意外險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負給付一定保險金之義務,是以,南山人壽所負之契約義務為金錢債務,依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給付不能之適用,甲○○抗辯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第10項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二)甲○○因系爭意外事故造成之傷害,是否符合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第10項所載「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被保險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之情形,而得據以請求南山人壽給付殘廢年金?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第10項約定:「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被保險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係以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造成「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為被保險人請求給付殘廢年金之要件。


 


    雖未明定以被保險人之自身條件作為判斷標準,然被保險人購買保險所欲保障者,既在於分散其因保險事故發生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時之風險,則判斷被保險人是否已達上開殘廢程度,自應考量被保險人之自身條件,始符合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


 


    經查,甲○○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受有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長期持續接受完整復健治療,仍無法正常工作,並經桃園縣政府發給中度肢體障礙之障礙手冊之事實,足認甲○○因系爭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確已符合完全及繼續性殘廢之情形。


 


    又甲○○之傷勢是否已達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之殘廢程度,經原審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莊君(即甲○○)經手術治療後,98626日最近乙次回診時,仍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麻痺及神經痛,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依其病況研判,右手臂麻痺及神經痛,醫學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恐遺留無力、無法舉高等嚴重及顯著之功能障礙,故應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如擔任客服人員、接聽電話等類型」等語。


 


    足見甲○○所受傷害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恐遺留無力、無法舉高等嚴重及顯著之功能障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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