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周○○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事故當時在加油站加油,因生理需求,前往檳榔攤購買礦泉水,於回加油站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害辦理,自9815日給付至98210日止發給37日。




 




    東南汽車客運不服,以周○○當日事故並非職業傷害為由,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結果,遭審定不予受理,東南汽車客運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1)東南汽車客運雖主張被保險人周○○於工作期間,擅離車輛,購買香煙、檳榔等非日常生活必須之私人用品,非但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其橫跨道路,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法令,依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第8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勞保局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於法有違云云。




 




2)惟查,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同準則第4條(上下班)、第9條(公差)、第10條(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等其他活動)、第16條(因職業傷病直接往返醫療院所)及第17條(工作日之必要外出用餐)之情況下而有第4款「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第8款「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等情事時,方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被保險人周○○係因在加油站加油時,購買礦泉水後於返回加油站途中發生事故,核與上述情形不同,自難等量齊觀。




 




3)且本件經勞保局派員訪查被保險人周○○,其陳述略以其平日工作內容為客運司機,開高雄市○○路公車,每日工作起迄時間為上午6點至晚上11點左右,一天開車8小時左右;971231日最後一班車結束,至高鳳路加油站加油,在等待加油期間,因口渴欲喝水,至對面檳榔攤購買礦泉水,公司稱有飲水設備,但在88快速公路陸橋下,有一段距離無法馬上喝到,且加油站之水喝不習慣,故至對面買常喝之礦泉水等語,有勞保局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被保險人周○○於工作時間,因口渴至檳榔攤購買礦泉水後,於返回加油站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股骨上髁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符合審查準則第7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要件,是勞保局據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為傷病給付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憑。




 




4)又依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起爭議審議,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本件係被保險人周○○傷病給付據以申請案件,是東南汽車客運主張撤銷勞保局核給周○○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係違背被保險人周○○之意思,容與首揭法條規定相悖,自不得依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議,所為審議申請於法未合,是監委會依同辦法第15條之11項規定予以審定不受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要無違誤,東南汽車客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事爭執,洵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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