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在未查明其就系爭款項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以前,遽認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而維持北區國稅局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容有未洽等語。
然原審更為判決(即原判決)駁回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理由僅謂「本件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如此自無法採信YIK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毋庸論其文末並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就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查核,該往來文件自1999/2/23至1999/12/27資料屬於系爭88年度者共計6份,……,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之仲介事實如何,卻未舉證以實;且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YIK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並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云云,皆在說明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之證物,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存在,而認非屬佣金支出之範疇,此與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示應究明有無支付事實以決定應否處罰之爭點無涉。
且原判決理由既謂「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YIK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似未否認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付款之事實,則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即不應認定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有漏報所得額之事實,然原判決卻未遵循該發回意旨,徒以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逕將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而認定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有漏報營業所得額之事實,容有未洽。
至於本院85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係認利用人頭虛報薪資及伙食費支出,藉以抵減營業收入,即有漏報營業所得之違章情事等語,核與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相同,原審未查明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款項是否確無支付之事實,逕引述本院85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資為不利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定,尚嫌速斷。
又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已提示合約、仲介往來文件、匯款水單、YIK公司解散證明文件及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用以證明YIK確為存在之公司,其自始自終所認定及實際支付佣金之對象即為Y-IK,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等情,原判決未全部(尤其未對於YIK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與YIK公司之合約、匯款水單)予以斟酌,遽認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其與YIK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等語,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光○鍍金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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