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經查:甲○○因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天成醫院治療,該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9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語言障礙、右上肢無力…,右肩、右腿、右膝、右腳踝嚴重挫傷,觀察中慢慢復原,未知時間,無法工作」、同年4月14日診斷證書則載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依甲○○於原審審理期間僅治療至98年8月25日為止,以後即未再至門診追蹤治療,迄至原審判決(99年8月31日)時,均未再門診治療等情,有天成醫院收據28張及該醫院100年2月8日天成醫事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堪認其治療於98年8月25日即已終止,該日以後部分,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得領取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要件。
則甲○○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得請求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98年2月7日起(98年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第4日為98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為止。
甲○○於本院雖提出天成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辯稱其自98年4月17日至99年12月27日陸續就診19次,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等語;惟參照前開天成醫院100年2月8日天成醫事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病歷可知,甲○○自98年8月25日後迄至原審判決99年8月31日時止,均未再就醫治療,甲○○於原審判決後隨即於99年9月8日再前往天成醫院進行復健,相距逾一年期間,衡情若甲○○之傷勢確有持續治療必要,應無逾一年不就醫之理,甲○○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敗訴後隨即於99年9月8日就醫,應僅係臨訟配合主張所為,尚難作為認定甲○○持續治療達二年以上之依據,所辯並不足採信。
又甲○○另辯稱其業經認定為失能,顯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故確未能領取原領薪資等語,然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除了不能工作未能取得薪資外,尚須符合「正在治療中」,始足當之,甲○○持此即推論有前開傷病給付請求權利,尚難採信。
(4)又甲○○每月薪資為2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甲○○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日投保薪資為730元。
而甲○○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自98年2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6月又19日)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業如前述,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計算,其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101,689元(其計算式:21,900x70%x6+730x70%x19
=101,689)。
又營○公司於系爭車禍傷害發生後,已給付甲○○薪資補貼2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項給付依法自應扣除,經扣除後,甲○○所受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額為80,189元。
(5)從而,甲○○主張其受有傷病給付之損害,在80,1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甲○○所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43萬元,可否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1)甲○○主張: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甲○○所領取之商業保險理賠金43萬元,係營○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並非「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負雇主責任時,負擔賠償義務」之責任保險,甲○○請求營○公司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自不應扣除上開所領取之商業保險理賠金等語。
營○實業有限公司則辯稱: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係雇主為分擔職災給付風險所為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設計理念在分散風險,非在追究責任,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目的,應可予以抵充,方與立法目的相符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保險費為甲○○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保險金43萬元等情,有該保險要保書、保險招攬報告書、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計劃、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證明書、理賠證明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次按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部分雇主仍應補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勞動三字第0177676 號函釋在卷可稽。
而甲○○曾於98年10月13日以營○實業有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為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職業勞工殘廢補助,因由營○實業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金可抵充雇主補償責任,且其數額已逾助補數額,故未予補助等情,有勞保局99年1月15日保護一字第XXXXXXXX號函、99年3月29日保護一字第XXXXXXXX號函及100年4月14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保費為甲○○投保商業保險,甲○○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領取之保險給付,營○實業有限公司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其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
且參照前開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並可用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甲○○因營○實業有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所領取前開保險金43萬元,應甚明確。
甲○○主張勞保條例第72條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成立要件互異,不應混為一談等語,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甲○○得請求營○實業有限公司賠償之損害為勞保醫療給付45,982元、勞保失能給付481,800元、勞保傷病給付80,189元合計為607,971元,扣除甲○○已領取之保險金43萬元後,為177,971元。
從而,甲○○基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營○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7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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