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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亦經財政部967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在案。




 




   經查,本件黃○○94217日以256萬元向新豐公司買受該公司對債務人陳○○之債權,內容包含未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嗣黃○○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並於9528日參與法院拍賣,以1,120萬元標得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上揭債權抵繳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是高雄市國稅局就1,120萬元之拍賣價格,扣除黃○○購買系爭債權成本256萬元、強制執行費301,963元(包括他債權人華南商銀執行費125,963元及黃○○執行費176,000元),即以8,338,037元為黃○○所獲得之增益,而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8,338,037元,歸併當年度之黃○○綜合所得課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本即屬於二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前段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後段損益則係買賣抵押物之差價損益




 




     是黃○○主張其向法院聲請承受抵押物,此一過程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發生,高雄市國稅局上開認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又黃○○主張本件應以抵押物之市場價格,作為其取得上開不動產抵押物之成交價額核算所得額,高雄市國稅局逕以黃○○聲明承受抵押物之價額核算,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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