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一百六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因無照駕駛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不慎撞及富邦產物所承保為楊○瑞所有而由其弟楊○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楊○豪受傷。
富邦產物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直接賠付受害人楊○豪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富邦產物主張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現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本件事故既因甲○○無照駕車肇事致楊○豪受傷,富邦產物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依法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甲○○求償。
爰起訴聲明:甲○○應給付富邦產物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這案件在簡易庭時,法官判決富邦產物敗訴,理由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現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加害人』,係指富邦產物所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而言,須其應負賠償義務,富邦產物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因甲○○非其被保險人,不該當所謂之『加害人』,自非該條規定得求償之對象。
富邦產物不服,提起訴訟,案件經地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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