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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從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文義,自可瞭然。


 


    所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核定,又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下稱該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即體傷之受害人,此亦為該保險單條款對「受益人」之定義)給付保險金。」


 


    是以,若非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而是『被保險汽車遭他車擦撞,成為受害對象』時,則此受害對象人及車之理賠,自非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核應屬傷害及財產保險之問題


 


    又,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參照)。


 


    但基於「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之立法理由。


 


    因而本法第二十七條(現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即無照駕駛)。五...。」


 


    亦即被保險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最終負責之人應為被保險人自己,而非由保險人負擔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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