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陽信商銀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員工應忠勤敬業、遵守法令及本行各項規章,,共圖本行業務發展及永續經營」、第66條第9款規定:「故意違反規章,,情節重大者」、第10款,行為失檢,有具體事證,嚴重損害本行形象者」,甲○○已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陽信商銀乃以記大過二次,並依系爭規則第13條第9款「當年度經功過相抵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前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至於甲○○抗辯陽信商銀係引用未經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系爭工作規則條款,作為解雇甲○○之理由,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陽信商銀於97122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雇甲○○,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工作規則(於97828日第4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其中第13條及第66條雖經臺北市政府要求修正,惟係因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審核認定不同,乃發生原已核備過之條文而被要求修改之情形發生,陽信商銀嗣後提出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條文,與解雇甲○○時所依據之條文僅有文字上之修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且縱該內容未經核備,亦僅係陽信商銀應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系爭工作規則仍屬有效,自有拘束甲○○之效力。


 


    是甲○○因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陽信商銀處以一次記2大過之懲戒,並於知悉之30日內終止與甲○○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甲○○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四)甲○○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陽信商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與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故意違反陽信商銀公司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陽信商銀公司依工作規則施以一次記2大過之懲戒,其懲戒理由亦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是以,甲○○向陽信商銀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陽信商銀係依法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甲○○不得向陽信商銀請求發給資遣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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