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新象工程行當天要求甲○○、證人丁○○及乙○○等3人前往星光大道進行地面上垃圾及吊掛樹上燈飾之清潔作業,就其中吊掛樹上燈飾之清潔作業部分,僅發予上開3人約3公尺長之勾桿,並要求立於地面上持前開勾桿清除勾桿得伸及範圍內之樹上燈飾即可,未要求上開3人爬至樹上清除燈飾,亦未發給上開3人梯子,是星光大道事故現場之作業場所應屬地面上之作業現場,而非屬於高處、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現場,足堪認定。
甲○○利用梯子爬至樹上之行為並非新象工程行所指示及支配,自難謂甲○○利用梯子爬至樹上屬其執行清除吊掛樹上燈飾所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
而甲○○所使用之梯子亦非新象工程行所提供予其使用以清除樹上燈飾之工具,新象工程行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是新象工程行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二)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新
象工程行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是否有據?又
甲○○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
花蓮縣政府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否有據?
甲○○主張花蓮縣政府將星光大道工程發包予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新象工程行,故花蓮縣政府及新象工程行為事業單位及再承攬人之關係,新象工程行所稱義務幫忙不合邏輯等語,惟為新象工程行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甲○○就新象工程行有承包星光大道工程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查,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間業將星光大道清潔維護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即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並簽訂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5年1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該工作合約書第8條第7款復為禁止轉包之約定,此有上開工作合約書在卷可稽。
此外,甲○○亦迄未能就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將星光大道清潔工程轉包予新象工程行乙情,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新象工程行有派員至星光大道從事清潔工作,即逕認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將星光大道清潔工程轉包予新象工程行之事實,是甲○○前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新象工程行、花蓮縣政府負連帶補償責任,連帶給付甲○○8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