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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俗話說的好:『高處不勝寒』,身為一家公司的總經理,管理公司大大小小之事,然而關於自身的退休大事,總經理是否都已明瞭了呢?請看以下這個案例。


 


    甲○○自民國8155日起受僱新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伊已於961125日向新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隔日起即未繼續到職上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61125日終止。


 


    惟伊為361216日出生,於離職時已滿55歲且工作已1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得自請退休。


 


    但伊曾二次具函請求新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皆遭新公司所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新公司給付退休金。


 


    公司則辯以:甲○○任職新公司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故甲○○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更何況甲○○於961125日係以自動請辭方式,而非自請退休方式自新公司公司離職,新公司亦據此自97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水予甲○○,堪認新公司已同意甲○○辭職,甲○○於離職後之973月間又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向新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並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委任或是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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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