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的好:『高處不勝寒』,身為一家公司的總經理,管理公司大大小小之事,然而關於自身的退休大事,總經理是否都已明瞭了呢?請看以下這個案例。
甲○○自民國81年5月5日起受僱新○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伊已於96年11月25日向新○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隔日起即未繼續到職上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6年11月25日終止。
惟伊為36年12月16日出生,於離職時已滿55歲且工作已1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得自請退休。
但伊曾二次具函請求新○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皆遭新○公司所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新○公司給付退休金。
新○公司則辯以:甲○○任職新○公司公司期間係擔任總經理職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故甲○○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更何況甲○○於96年11月25日係以自動請辭方式,而非自請退休方式自新○公司公司離職,新○公司亦據此自9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水予甲○○,堪認新○公司已同意甲○○辭職,甲○○於離職後之97年3月間又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向新○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並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委任或是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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