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本件乙○○等三人除應舉證訴外人蘇○璋為「加害人」外,亦應舉證李○俊為因「車禍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人。
經查:李○俊因車禍事故受傷後,於當日送至高雄市健仁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1、左肩左手肘及右手擦傷。2、右小腿、左大腿及雙膝擦傷。」,隔日即95年6月23日李○俊再至雲林縣北港鎮諸元內科醫院治療5日後,同年7月24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其病情為:「1、肝癌併腹水。2、自發性腹膜炎。」,而於95年7月12日李○俊再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病情經診斷為:「1、肝癌併肝衰竭及肝昏迷。2、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隨即於95年7月31日下午2時在醫院宣佈死亡。
為判斷其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院乃依乙○○等三人聲請將李○俊之病情治療過程,以及診斷書、病歷影本等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其回函結論以:「一、李○俊之手肘擦傷、雙膝擦傷,與肝癌併腹水及自發性腹
膜炎無因果關係。二、『1、肝癌併肝衰竭及肝昏迷。2、肝硬化併食道硬化靜脈曲張出血。』與『肝癌併腹水及自發性腹膜炎』惡化有關,但與『手肘擦傷、右小腿、左大腿及雙膝擦傷』無關。」
足見李○俊之死亡係因肝癌惡化,並非車禍事故所導致之手肘擦傷、雙膝挫傷等原因造成。是乙○○等三人等人既無法證明李○俊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足見李○俊即非因該車禍遭致死亡之人,則李○俊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害人」。
又乙○○等三人雖主張訴外人蘇○璋曾經賠償乙○○等三人等人15萬元,並提出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據。
然查:該調解書內容僅有賠償總額之約定,乙○○等三人等三人並表示放棄其餘請求及撤回刑事告訴,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因,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蘇○璋即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加害人」。
乙○○等三人等自非同法第11條規定之請求權人,其主張依據該法規定請求泰安產險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二)乙○○等三人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
據上論結,李○俊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乙○○等三人等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從而乙○○等三人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泰安產險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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