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依此,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林新醫院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自應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林新醫院受訴外人郭○○、鍾○○賠償損失之請求時起算。
(二)林新醫院主張:郭○○、鍾○○雖分別於96年1月、94年2月對林新醫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但郭○○部分係於99年1月判決確定,鍾○○部分亦係於99年1月間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自斯時起林新醫院對郭○○、鍾○○之損害配償責任才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林新醫院對郭○○、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即99年1月起算等語。
富邦產物則抗辯:林新醫院係分別於94年2月、96年1月受鍾○○、郭○○請求賠償,惟卻遲至99年4月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產物請求賠付,並於99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富邦產物依法有權拒絕給付等語。
查郭○○於92年7月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林新醫院醫院施作手術,嗣郭○○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林新醫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林新醫院係於96年1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又鍾○○於93年6月30日在林新醫院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雙方因醫療糾紛涉訟,鍾○○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林新醫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2號),林新醫院係於94年1月3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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