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於94年2月17日以256萬元向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購入該公司對於陳○○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後(下稱系爭債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段13-5、13-6、13-7、50-1、50-1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於95年2月8日以債權人身分,以1,12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支出取得執行名義相關費用共計301,963元,包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執行費125,963元及黃○○執行費176,000元。
高雄市國稅局查得黃○○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因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338,037元,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339,467元,綜合所得淨額8,092,037元,補徵應納稅額2,581,51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581,51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290,757元。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本稅部分: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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