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件臺北市國稅局調查張○○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張新死亡前6個月內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固查得張○○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有於死亡前6個月內贈與其弟上開資金,而張新生前大額存款之資金流向,雖張○○等六人為繼承人非不得向銀行查詢探知,惟知悉資金去向與明知其給付原因係屬二事,尚不得遽以張○○等六人得查明該等存款流向,即謂其等係明知或得輕易得知該資金流動原因為贈與。




 




    而以系爭受贈人均係張○○等六人之叔父,苟張○○等六人積極查明該等資金流向後,縱係易於向彼等查詢資金給付事由,惟張財、張發、張澄於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既均以說明書陳明:與張○○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張新間互有金錢來往,未自張新處受贈金錢等語在卷。




 




    而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系爭贈與款項又非一次交付張財等人,張財、張澄與張○○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彼此間資金的確互有往來,有張財等人說明書、臺北市國稅局稽核報告附卷可按,則於張○○等六人長輩均不認係受贈上開款項,且渠等與張○○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係有資金往來之情狀下,亦難認張○○等六人向張財等人查詢此等資金移動原因時,有何輕易即得查明該等款項係屬贈與情事。




 




    從而,臺北市國稅局於系爭受贈人均否認受贈之情況下,既未能舉證證明倘張○○等六人盡查證資金流向之義務後,即得知有贈與情事,而不致生系爭漏報情事,是縱系爭贈與資金流動跡證得為張○○等六人所掌握,亦難認張○○等六人就系爭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視同遺產之漏報,有何漏報之故意或過失情事。




 




    至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卻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違反申報義務,導致將來發生逃漏遺產稅之結果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須承當被繼承人生前漏報贈與稅之責任,而與遺產稅之漏報並不當然具有關聯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原詞予以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服,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北市國稅局未能舉證證明張○○等六人就系爭視同遺產之漏報,出於故意或過失,是臺北市國稅局就張○○等六人漏報其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所為之罰鍰,於法即尚有未合,據以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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