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超速行駛,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XX號裁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完全喪失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終生需受全日看護。

 

   乙○○因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18,470 元。乙○○因系爭事件在高雄市私立慈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惠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2年7 月止,已支出必要看護費175,000 元(即25,000×7=175,000 )。

 

   乙○○將來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按每月25,000元計算。乙○○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乙○○已領取系爭事件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李○○等3 人為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李○○等3 人因李○○於系爭事件中死亡,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

 

   甲○○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甲○○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本件爭點為:

 

(一)李○○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過失比例若干?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得否依民法第218 條予以酌減賠償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均合先敘明。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同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1)系爭事件發生地點限速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事發時甲○○之車速高達時速100 公里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甲○○並坦承:伊駕駛至肇事地點時,乙機車在內側車道分隔島要橫越路口,伊看見後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等語明確,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在事發地點留有長達75.2公尺之煞車痕,甲車左前輪之煞車痕起點距離李○○遭撞擊之中央分向島缺口27公尺,依甲車車速為每小時100 公里推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27.78 公尺可知,甲○○係在兩車碰撞前1 秒始行煞車。

 

   再參諸甲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副駕駛座前方車窗因撞擊而呈大面積龜裂,車前保險桿中央偏右側則因撞擊而凹陷,且右前車燈之毀損程度甚於左前車燈,及道路交通事故現況圖顯示,甲車煞車痕雖呈直行稍往右偏,惟偏移角度不大等情以觀,足見甲車係以其車首中右側撞擊乙機車,非以其車首左側撞擊乙機車,甲○○辯稱係車頭偏左側撞擊乙機車左側面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認甲○○於事發時已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以甲○○超速駕駛,且未能於發現乙機車時,及時煞停甲車而肇事,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甲○○係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2)又李○○乃事發時駕駛乙機車之人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陳稱,事發時乙機車係由一位男子所駕駛,後座搭載一名女子等語至明,而乙機車為李○○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而李○○之遺體外觀除有頸椎骨折、面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一處擦挫傷、右手掌側一處擦挫傷及右下肢一處擦挫傷外,其餘大面積擦挫傷係集中在背部左側、左上肢及左下肢,左踝亦有骨折挫裂情形,有相驗報告可稽,是其遭撞擊所生擦挫傷集中於左側乙情,核與乙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乙節相符,其左踝骨折位置亦與車損照片顯示,乙機車駕駛座之車前踏腳處擋板,因遭撞擊而凹損乙情一致,堪認李○○乃事發時駕駛乙機車之人無訛。

 

   李○○等3 人否認李○○為乙機車駕駛人,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

 

(3)甲○○復於偵查中供稱:事發時李○○之機車橫停在快車道上,當時乙機車是停住的,機車車頭向著分向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發時李○○是停在快車道上,不是在轉彎中」、「我當時是看到李○○停在快車道上,沒有看到他轉彎,也沒有看到他車子的燈」等語,足認乙機車於事發時已完成轉彎,而在中央分向島缺口附近臨時停車,以待適當時機跨越分向島缺口,前往對向慢車道。再佐以事發時為夜間,而乙機車僅車首、車尾設有車燈,其橫呈於快車道上之左側車身並無車燈,有車損照片可憑,而甲○○在距撞擊處27公尺前始行煞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甲○○係在乙機車進入甲車車前燈投射範圍內,始行煞車。

 

   惟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事發地點設有50公分以上之寬式中央分向島,於跨越中央分向島缺口時,非不能駛入該缺口,緊臨分向島暫時停車,以待對向快車道來車通過後,駛入對向慢車道,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左前輪煞車痕起點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為1.2 公尺,煞車痕終點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約2.5 公尺,乙機車倒地處與中央分向島之間距則約2.4 公尺,及快車道寬度為3.4 公尺,仍無法閃避橫停於快車道上之乙機車,堪認斯時李○○幾將乙機車之全部車身暴露於內側快車道上,而未緊臨50公分寬之中央分向島缺口停車,其所為將自己及乘客乙○○自陷於危險之中,且未隨時注意其所在之快車道來車,致不能及時閃避甲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情事,係有過失。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過失相抵、已過中心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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