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甲○○即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曝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

 

   案經勞保局派員訪查甲○○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

 

   勞保局將全案移請該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新臺幣(下同)2,881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臺中市澄清醫院、100年3月24日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如: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而予撤銷或變更。

 

 

*關鍵字:風險規劃,社會保險、職業病、職業傷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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