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三)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


 


    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甲○○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又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


 


    且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準此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


 


    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


 


    甲○○均難自圓其說;所稱「永達公司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甲○○之傭酬內扣除」云云,尚難採據。


   


    綜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甲○○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甲○○、出租車輛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甲○○支付,甲○○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甲○○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甲○○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甲○○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甲○○支付租金,由甲○○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甲○○之權利義務內容,甲○○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甲○○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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