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看法如下:
(一)共德公司86年10月3日 轉帳傳票記載之「預付機具設備款」乃一資產科目,其增加應列於借方,表示該資產預期會於未來(例如本件之86年10月3日)能直接或間接增加企業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或減少現金或約當現金流出企業,則系爭會計分錄中之「預付機具設備款」資產科目既然係列於貸方,即表示為該公司資產之減少,以取代原來應發生「減少現金或約當現金流出共德公司」之情形,且該資產原來應有借方餘額始可供日後於86年10月3日 系爭會計分錄將之沖銷。
該「預付機具設備款」科目之原來借方餘額之由來或明細,究竟為何?其原來借方餘額是否即係支付現金或約當現金與甲○○作為代價而可證甲○○之主張為可採?即有查明之必要,詎原審未進一步依職權調查此事實關係,即認系爭機具之移轉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無償贈與」,已嫌速斷。
又本件原處分除對上訴人補稅外,尚有加計1倍罰鍰,惟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僅係就本稅部分加以論駁,對於甲○○有如何之故意過失逃漏贈與稅,則於判決理由欄未據敘明,逕為甲○○不利之判決,亦屬理由不備。
(二)甲○○主張本件迄北區國稅局以92年2月18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5873號函請共德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止,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自應由原審一併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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