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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明台產物於98428日接受被保險人統順公司之理賠申請後,即製作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並於9893日完成內部理賠審查作業流程,且於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中記載肇責比例及肇事經過,並因此給付被害人李慶等3人之繼承人保險金共4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神洲公司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而明台產物於為保險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保險契約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神洲公司之請求權,請求神洲公司賠償其支付之保險金4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神洲公司與統順公司及李慶、張洸、王坤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該賠償金是否可以扣抵保險金?神洲公司是否仍須賠償明台產物保險金450萬元?




 




    神洲公司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與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慶等3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神洲公司亦給付統順公司355萬元及每位被害人之繼承人450萬元之和解金,故神洲公司於履行該和解契約後,統順公司及李慶等3人之繼承人對於神洲公司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明台產物不得代位統順公司對神洲公司請求任何賠償。




 




    另明台產物於給付保險金前,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7條第57款、第19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先詢問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神洲公司之求償內容、製作理算書以統計理賠金額,最後再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且明知其理算書所統計之李慶等三人之總理賠金額為1,570萬元,而李慶等三人之繼承人已獲賠共1,350萬元(450×31,350萬)之和解金,明台產物至多僅需再給付李慶等三人之繼承人共220萬元(1,570萬-1,350萬=220萬)之保險金即可,竟超額給付230萬元(450萬-220萬=230萬),自屬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發生之損失,非可歸責於神洲公司,就該保險金已不得再向神洲公司求償云云。




 




    然按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神洲公司與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慶、張洸、王坤之法定繼承人代表所簽訂之和解書第1條第2項但書及第4 條但書均約定「但不包含乙方(即統順公司及李慶等三人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依保險契約所請領之保險金額」,可知雙方於和解時,已將被害人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排除在外,故被害人除依該和解書可向神洲公司領取該和解金額外,尚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神洲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無法扣除,是神洲公司辯稱統順公司及被害人之繼承人對其已無請求權,明台產物不得代位統順公司對神洲公司請求任何賠償云云,要非可採。




 




    又神洲公司辯稱明台產物明知理算書所統計之李慶等3人之總理賠金額為1,57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辯稱差額230萬元應由明台產物自行吸收云云,亦非可採。




 




    準此,明台產物為被保險人統順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神洲公司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且神洲公司與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及被害人李慶等3人之繼承人之和解書,並未包含被保險人統順公司或被害人李慶等3人得依保險契約請領之保險金,被害人李3人仍可向明台產物請領保險金,則明台產物於給付保險金450萬元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統順公司對神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明台產物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及保險契約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神洲公司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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