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依一般保險運作實務保單質借款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從保險給付中扣除(本案亦是如此),保險公司端無捨棄自保險給付扣款而另增勞費向被繼承人遺產求償之情事,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遺贈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從而保單質借款債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即非終局歸屬遺產負擔甚明,自無從遺產總額中再行扣除可言。


 


    僅以保單借款與保險給付發生原因不同,逕以保單質借款認列未償債務,未能審究保險運作實務及體察淨遺產額制度真意,顯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遺贈法第16條第9款意旨,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贈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被繼承人林美死亡時確對國泰人壽公司負有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即應不問該債務發生之原因是否以人壽保單所質借,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又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根據此規定,以其人壽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保險人就其借款債權,取得以保險契約(主要為未來之解約金及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


 


    依上開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及原判決所認定系爭保單之借款借據之借款規約「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該公司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貴公司得由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借款之本息」之約定,保險人是否行使質權,為其權利而非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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