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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魚心及調解時陪同在場之劉○○、魚明均證稱:調解時旺旺友聯產物方面有3 人出席,其3 人在外面商討後進來,與魚心、陳蘭成和解,伊不清楚保險公司有無同意等語。是欣運工程行與魚心、陳蘭成立調解時,高○○雖在場參與調解,惟未對該金額表示同意與否,應堪認定。




 




    又證人即上暘保險代理公司任職之許○○證稱:本件調解時伊有在場,申請調解時伊建議金額是280 萬元,因旺旺友聯產物授權金額為280 萬元,此是從理賠部陳○○處得知,並記錄在處理紀要,但被害人家屬不同意,提出350 萬元,調解委員就與欣運工程行及伊到外面談金額,高○○沒有出來談,在外面談時,欣運工程行希望以對方所提出350 萬元和解,伊有表示旺旺友聯產物公司授權280 萬元,所以希望欣運工程行開立欣運工程行支票給付,欣運工程行也同意,就進入調解處所達成調解。




 




    ○○本來在調解處所裡面,後來出來抽煙,知道伊等在外面協調350 萬元,他就打電話給旺旺友聯產物公司,確認授權只有280 萬元,沒有答應350 萬元,高○○打完電話有告訴伊等結果,欣運工程行也有聽到,但是欣運工程行仍然願意以350 萬元和解。




 




    因後來欣運工程行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所以伊有簽發340萬元本票交付被害人家屬,伊簽發本票是因為希望能繼續承接欣運工程行的生意,後來欣運工程行有付款給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就還伊本票。




 




    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職員陳○○證稱:伊當時在理賠部擔任本件理賠經辦,系爭處理記要係伊製作,經過情形如系爭處理記要所載,伊有告訴欣運工程行公司最高金額為280萬元,此金額伊沒有權限核准,伊有簽請上級同意,經公司核准後伊才告訴欣運工程行等語。




 




    由上開過程觀之,旺旺友聯產物於調解前之973 3 日,即有告知和解授權金額最高為280 萬元,又於973 13日告知魚心、陳蘭須支票到期兌現後才可賠付,則旺旺友聯產物當時並非拒絕調解,僅係授權調解金額最高為280 萬元而已,甚為明確




 




    再證人高○○亦證稱:伊於973 6 日早上接到台北總公司電話指派去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先前雙方當事人伊都沒有接觸過,伊沒有任何資料,也沒有被授權任何和解金額,在調解時,伊只坐在旁邊聽雙方陳述,調解當中,欣運工程行、許○○及伊曾經到室外討論,對方還待在調解室裡,伊等3 人在外面談時,許○○有提到旺旺友聯產物有准金額280 萬元,但伊沒有被授權這個金額。




 




    伊有打電話回總公司詢問,但找不到經辦陳○○先生,是詢問一位襄理,該名襄理表示好像有准280 萬元,但當時公司沒有白紙黑字給伊,伊也不敢決定此金額,後來他們和解金額也不是280
萬元,許○○當時有表示要帶被保險人直接到台北旺旺友聯產物公司協商。




 




    973 6 日調解時,當時都沒有談到系爭車輛無通行證,也沒有提及交通事故鑑定責任;伊是當天早上臨時被通知去參與和解,去瞭解和解過程而已等語,可見調解時旺旺友聯產物並未以系爭吊車有無通行證及欣運工程行有無肇事責任而拒絕調解,僅以未經授權,故未同意以350 萬元調解。




 




    是以,本件於971 9 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旺旺友聯產物於973 3 日告知欣運工程行授權金額最高為280 萬元,於973 6 日進行調解,此期間應有充分時間審查本件是否符合理賠條件、肇事責任為何、理賠金額若干,若拒絕理賠,自應於調解時明確表達立場,惟卻於調解時到場,僅表示未經授權金額云云,而以此模糊立場預留進退空間,乃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實質上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並無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告知欣運工程行調解授權金額為280 萬元之拘束




 




    至證人陳○○雖又稱:伊告訴欣運工程行最高金額為280 萬元,但必須資料補齊,所以是在資料補齊狀況下,旺旺友聯產物才賠付最高額280 萬元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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