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記錄,判定甲○○應為被吊車爪子打到前1天已出現腦幹及小腦病變之症狀(頭暈、嘔吐、步態不穩),隔日病況持續惡化致右側肢體無力及言語不清,被吊車爪子打到應為腦栓塞進行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因電腦斷層並未見到頭部外傷血腫或軟組織腫,亦未有腦內出血之變化,而爭議審議所附之文獻報告指出,中度至重度之腦外傷所引起之腦栓塞,昏迷指數皆在5-8分,甲○○明顯不符其報告,而甲○○本身為高血壓、糖尿病,皆為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故其臨床之變化,與當日意外事件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
而認勞保局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凡此諸情,均有甲○○歷次於各醫院就診之診斷書及勞保局及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書、保險爭議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四)又審理中,甲○○一再爭執其於發病時,任國○營造公司中科工務所水電工程師一職,負責工地水電工程及交通安全設施維護工作,當時正因居民抗爭停工後趕工中,工作時數並不穩定,且甲○○工作性質特殊,亦常有下班後繼續工作情事,於96年9月除連續1個月超時加班,無任何休假外,且因應趕工需要,中午亦未休息1小時,往往匆忙用完餐後即上工。
又發生事故前幾日均加班施工至晚上12點,故甲○○顯有短期(發病前1周)、長期(發病前1個月)工作過重,其實際工時更遠超過打卡紀錄所示之303.5小時。
是甲○○因過度勞累之職業原因而引起本件小腦及後腦梗塞,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云云。惟審理中,本院再請勞保局依勞委會新修訂之過勞標準將本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復:1.甲○○於96年10月2日至學田診所就診主訴96年10月1日晚間感到倦怠、頭暈、噁心、嘔吐、步態不穩,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史,未有外傷主訴,也無外傷之理學所見,之後電腦斷層也無顱內出血,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2.96年8月27日擔任中科工務所水電工程師,甲○○有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史,本身即屬腦梗塞高危險群,其96年9月加班時數評估63小時(甲○○之公司核算)或者89小時21分(勞保局依甲○○之出勤卡核算),皆未達過勞標準,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亦有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是甲○○主張其病症乃因過度勞累之職業原因而引起本件小腦及後腦梗塞,應屬職業傷害,而非普通傷害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甲○○雖於96年10月2日遭吊車鐵勾撞擊,但其症狀所患係基底動脈栓塞所引起的小腦等部位中風,尚非外傷所引起。本院以為,勞保局於審核過程中,既已將甲○○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甲○○之申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綜合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乃核定甲○○之上開病症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傷害,經核並無違誤。甲○○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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