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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甲○○等七人依限於93年6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前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該分局改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且其原承辦業務由高雄市國稅局承接)於94年3月31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3,749,823元,遺產淨額9,349,823元,應納稅額1,212,964元,並以甲○○等七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3,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600,000元。

 

   經甲○○等七人以遺產土地(高雄縣大寮鄉○○段839地號)面積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於94年7月25日申請更正重核,高雄市國稅局遂於94年9月22日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9,707,542元,遺產淨額5,307,542元,應納稅額439,131元及罰鍰334,600元(限繳期間為94年10月11日至94年12月10日),因甲○○等七人未申請復查而於95年1月11日確定,且均已繳清在案。

 

   甲○○等七人復於9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94年11月25日所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亦經高雄市國稅局以99年9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1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甲○○等七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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