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惟無論舊法或新法之規定,納稅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均係以其溢繳之原因是否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斷。本件甲○○等七人於99年8月12日提出退稅之申請,惟甲○○等七人於前遺產稅之核課程序中,未曾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而高雄市國稅局亦未曾就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此一爭點為准否之核稅處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為甲○○等七人所不爭執,則自不生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本件即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要件。原判決因而駁回甲○○等七人之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行政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如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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