駿○企業社於民國974 15日申辦成立投保單位,並於是日申報負責人乙○○加保,該員嗣於975 19日因「肺炎、胸腺癌」持續住院診療,申請傷病給付,其後因胸腺癌術後併發肺炎敗血症於同年8 4 日死亡,其受益人 即甲○○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




 




    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乙○○加保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亦無經手工作資料可稽,無法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985 25日保承工字第XXXXXXXX 號函核定,自974 1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至所請乙○○傷病給付及其本人死亡給付,均與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不合,應不予核付(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就投保資格及死亡給付部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89 30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乙○○加保時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處分以被保險人乙○○未實際從事工作核定撤銷其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甲○○請求勞工保險局作成死亡給付之核定,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4條明文規定。




 




2)經查,甲○○為被保險人乙○○之母,乙○○為獨資商號駿○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974 1 日成立,乙○○並自974 15日申報加保,乙○○978 4 日因胸腺癌死亡後,甲○○以受益人身分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情,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勞工保險局否准申請,主要係依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以被保險人乙○○89年間已有胸腺癌,當時已有胸壁及橫膈轉移,961129日呼吸困難住院,96125 日再次接受手術,974 15日加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為由,認定乙○○未確定實際從事工作,而自974 15日取消乙○○被保險人資格,並駁回甲○○死亡給付申請,惟查: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




 




    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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