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兩造於971107日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由甲○○擔任乙○○經營「乙○○診所」之藥劑生,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三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及週日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系爭僱傭契約記載甲○○之報酬為每月七萬元,而甲○○則自971111日起至乙○○經營之「乙○○診所」上班。




 




    甲○○就983月份(98311日至同年410日)及5月份(同年0511日至同年月17日)薪資,尚未自乙○○處領取。甲○○對於乙○○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兩造同意本件應適用有關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     本件甲○○每月之薪資數額為若干?




 




    查甲○○主張兩造訂定之委任書面契約固記載薪資為七萬元,但已另口頭約定實際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云云,已為乙○○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甲○○每月薪資為七萬元等語,且按:




 




1)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其上已於第一條明確記載:「‧‧乙方(即甲○○)應盡全力配合,其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七萬元整(執照費2萬元、執行業務薪資5萬元),‧‧」等語,且甲○○對上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又甲○○自9711月至乙○○經營之診所擔任藥劑生後,其於9712月領取薪資金額為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9804月領取薪資金額為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有乙○○所提出經甲○○自承為其簽收之薪資所得簽收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另依薪資所得簽收明細記載,甲○○歷月簽收之薪資有高於七萬元,亦有低於七萬元者,並非每月一律均高於七萬元;再徵諸甲○○於原審已自承其拒收983月之薪資,而984月之薪資則有簽收,然依甲○○提出由乙○○書寫之9834月之薪資明細所示,均係以每月七萬元薪資予以計算及扣繳以觀,乙○○辯稱:甲○○每月薪資為七萬元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否則,若甲○○之薪資確為每月七萬五千元,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其應全部予以拒領方是,豈有僅就983月之薪資予以拒收,而就984月之薪資卻無異議而簽收之理?




 




3)至甲○○任職後雖有部分月份領取之薪資超過七萬元,惟乙○○已辯稱:甲○○若做得好,我會補貼他獎金五千元等語,究諸此種獎金之性質,乃為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未來之獎勵,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於符合懲誡規定時,並予免發,即雇主保留評價之權,可憑獎懲原則酌為增減,應認其給付與勞務之提出,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質言之,此種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之定義範疇。




 




    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七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後剩下七萬多元(指甲○○每月薪資若干)。」等語,惟其又證述:「有聽甲○○(即甲○○)說,他七萬五千元,扣除勞健保就是七萬多元。」「甲○○跟我說的(指其有無看過薪水袋)。」「甲○○應徵工作時,就說好七萬五千元底薪(指為何知道底薪是75,000元)。」「有稍微看到(指有無看過甲○○之契約)。」「應該是寫七萬五千元(指是否知道契約上之底薪多少)。」等情。




 




    顯見證人陳○○之證述,有者乃聽聞甲○○所為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有者則為其臆測之詞,依法定之證據原則,已難採信;再參以原審法官當庭提示系爭委任契約書質問其對上面記載七萬元有何意見時,其竟無言以答;且甲○○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觀,自尚不能徒憑甲○○及證人陳香君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證述即遽採為有利甲○○之論據。




 




二、     乙○○積欠薪資部分:




 




    按甲○○主張其983月份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722元)、就業保險費(50元)及1日之事假(2,500元)後,應為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等語,已為乙○○所堅決否認,且查:




 




1)甲○○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七萬元,而獎金五千元部分係由乙○○保留評價之權,可憑獎懲原則酌為增減,非屬經常性給付,即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而乙○○9803月份並未給予甲○○獎金五千元,有甲○○所提出之由乙○○手寫之三月份薪資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可見甲○○就9803月份得領取之薪資為七萬元,並非七萬五千元,應堪認定。




 




2)兩造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六條已約定:「乙方(即甲○○)若包錯藥,每包錯一次扣新臺幣500 元整;乙方遲到或早退,每超過5分鐘,扣新臺幣200元整;未經書面請假,無故曠職,每曠職一天,扣新臺幣02萬元整。」。




 




    乙○○辯稱:甲○○於980314日及同年月17日遲到75分鐘,每五分鐘扣款二百元,共應扣三千元乙情,有甲○○所提出之前揭三月份薪資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甲○○於原審已自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遲到之事實,堪認乙○○之辯稱自屬真實。




 




3)另乙○○抗辯:甲○○於980321日及22日曠職二天,共應扣薪四萬元等語,固有甲○○所提出之前揭三月份薪資單為證,惟為甲○○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於980321日請一日事假,應僅扣二千五百元。




 




    查證人陳○○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有(指甲○○於9803月份有無向乙○○請假)。」「就是口頭,約在一點半之前就有跟被告(即乙○○)說。」「前幾天就有跟醫生說(指甲○○請假兩次﹝一次於314日、15日,另為321日、22日﹞,都是在何時請假的)。「前一、二天(指032122日甲○○是何時請假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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