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叫他禮拜六來上一小時,禮拜天不用(指乙○○有無准假)。」「因為甲○○的行程排好了,所以沒有辦法來上(指甲○○有無依照乙○○指示於星期六來上班一小時)。」「我有上班,我有在場(指其為何知悉上情)。」「拿給被告了(指乙○○指示於星期六來上班一小時,甲○○是否已拿出假單)。」「對(指是否假單拿給乙○○後,乙○○才叫甲○○禮拜六來上一小時就好)。」「醫生說禮拜六來上一小時,禮拜天不用。禮拜六醫生跟我說,明天藥師沒有來上班,我也不用來上班。」「是事後藥師來上班說的(指乙○○要算曠職,一天扣二萬元,是何時說的)。」等情在卷。
而甲○○於原審亦自承其於98年03月21日星期六無法來上班一小時,因為要搬家等語無訛。據此,顯見甲○○於98年03月21日(星期六)確未經乙○○准假,惟卻未到乙○○之診所上班,經核自屬曠職一日,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自得予以扣薪二萬元;至於98年03月22日(星期日),乙○○既已准甲○○休假,且該日乙○○經營之診所休診,甲○○自非曠職,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當不能予以扣薪。
至乙○○抗辯:甲○○於98年03月份因包錯藥,需扣薪一千五百元云云,則為甲○○所堅決否認,且乙○○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足採。另甲○○雖自承98年03月份之薪資需扣除五十元之就業保險費,惟按就業保險費係包含於勞保費自行負擔內,甲○○就此誤列,應予剔除。
(4)依上,乙○○應給付甲○○之98年03月份薪資為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
有關甲○○98年4月份之薪資(98年4月11日至05月10日)是否因減薪五千元、包錯藥四次扣薪二千元,而短少七千元?
按甲○○主張薪資短少五千元部分,核屬獎金性質,由乙○○保留評價之權,可憑獎懲原則酌為增減,非屬經常性給付,自非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乙○○於98年04月份並未給予甲○○獎金五千元,有甲○○所提出由乙○○親寫之四月份薪資單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且甲○○亦無異議即予簽收,則有甲○○之簽收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可見甲○○於98年04月份之薪資並未短少五千元。
經本院核閱甲○○庭呈(98年10月14日)由乙○○親寫之98年04月份薪資單,其上已記載:「0000-0-00 00:40蕭○○‧‧mequitazine
1/2#bid(1天2次)包成睡前吃;0000-00-00 00:22陳○○‧‧pseudoephedrine1# tid(1天3次)包成1#qid(1天4次);0000-00-00 00:37林○○‧‧Tenormin 100mg拿成50mg;0000-00-0 00:41葉○○‧‧喉片2片拿成1片。」
亦即其上已明確載明甲○○四次包錯藥之時間、病人別、藥名及錯誤情形;且乙○○於其上亦載明扣薪二千元(即4*500),而甲○○則無異議即予簽收,有甲○○不爭執之簽收明細在卷為證;據此,顯然甲○○已承認有包錯藥四次而被扣薪資二千元之事實,則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自得予以扣薪二千元。
依上,甲○○主張其98年04月份之薪資短少七千元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有關甲○○98年5月份(98年5月11日至15日)之薪資部分:甲○○主張其未領取五月份工作五天之薪資,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即請求98年5月11日至15日,計算式:70,000÷31*5=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為乙○○所不爭執,惟乙○○辯稱:因甲○○於五月份曠職三天(98年05月19日至21日),應扣薪六萬元,自不必給付薪資予甲○○等語,且查: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甲○○對其未經請假,逕自98年05月19日起即未至乙○○經營之診所上班,並不爭執,且甲○○對於乙○○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理由另詳後述)。
而甲○○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乙○○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雖乙○○未將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寄達甲○○,惟甲○○於原審已自承確於98年6月9日收受嘉義縣政府社會處轉交之服務證明書影本,因該服務證明書上已記載甲○○於98年05月21日連續曠職三日,乙○○經營之診所與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乙○○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遲於98年6月9日即已到達甲○○,自該時起即發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據此,甲○○既繼續曠職三日,則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乙○○自得對甲○○予以扣薪六萬元。
至乙○○辯稱:其幫甲○○繳付98年05月份之勞保費自付額四百四十六元及健保費自付額九百九十四元,應予扣除等語。
按乙○○並未幫甲○○繳付98年05月份之健保費自付額九百九十四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0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XXXXXXXX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當無從扣除。
而乙○○確有幫甲○○繳付98年05月(20日)勞保費自付額四百三十九元,則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8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則該勞保費自付額四百三十九元自應予以扣除。
甲○○另擴張請求自98年05月19日至21日之薪資部分,按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98年05月21日,其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之退保及轉出日期不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日期之依據,甲○○自05月18日起未上班,無法享有勞保,且乙○○於05月21日始事後寄送勞工保險局,故退保轉出日期載為05月18日,因之,甲○○不得持以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期為05月18日,進而主張其後毋庸上班,並無曠職之適用。從而,甲○○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依上,就98年05月份核計,甲○○尚積欠乙○○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即60,000-11,290+439=49,149)。
綜上可知,乙○○就98年03月份應給付甲○○之薪資為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惟甲○○尚積欠乙○○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則經兩相扣抵,甲○○尚積欠乙○○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即49,149-46,278=2,871 )。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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