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成與劉生於民國787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成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由劉生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劉生並分別於79522日、826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生於801211日死亡,惟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李成遂向本院聲請指定劉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指定徐○○為劉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97717日確定。




 




    成於981224日發函請求徐○○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李成,惟經徐○○9963日函覆李成與劉生所簽訂之協議係屬脫法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而拒絕李成之請求。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上劉生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經查,李成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有劉生之簽名及蓋章,徐○○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張權於9912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在立協議書人簽名前均會確定身份,確定是本人及協議書由本人簽名,才會見證。」等語。




 




    參以,劉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分別於79522日、826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應屬劉生本人之簽名及蓋章無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