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與劉○生於民國78年7月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成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由劉○生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劉○生並分別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劉○生於80年12月11日死亡,惟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李○成遂向本院聲請指定劉○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指定徐○○為劉○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97年7月17日確定。
李○成於98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徐○○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李○成,惟經徐○○於99年6月3日函覆李○成與劉○生所簽訂之協議係屬脫法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而拒絕李○成之請求。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上劉○生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經查,李○成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有劉○生之簽名及蓋章,徐○○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張○權於99年12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在立協議書人簽名前均會確定身份,確定是本人及協議書由本人簽名,才會見證。」等語。
參以,劉○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分別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應屬劉○生本人之簽名及蓋章無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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