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車輛為盧河所有,盧河以之向華南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1125日起至981125日止;盧廷則為盧河之子,於986 11日經盧河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




 




    敏於986 11日下午1045分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士林區○○○
260 巷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向西穿越臺北市士林區○○○段之道路時,適盧廷駕駛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士林區○○○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禮敏,致陳敏倒地受傷而死亡。




 




    敏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陳敏之父母即陳琪與陳玉、陳敏之女潘、陳敏之配偶李文等4人。




 




    文於9899日與盧廷達成和解,由盧廷給付李文喪葬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金共200萬元,李文並在當日收受盧廷因此交付之200萬元支票。




 




    河於993 月向華南產物表示略以:盧廷所給付予陳敏之繼承人即配偶李文之前開200 萬元賠償金未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華南產物無須再對被害人及上指繼承人為任何理賠。




 




    本件爭點:




 




(一)陳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375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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