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車輛為盧○河所有,盧○河以之向華南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盧○廷則為盧○河之子,於98年6 月11日經盧○河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
陳○敏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60 巷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向西穿越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之道路時,適盧○廷駕駛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禮敏,致陳○敏倒地受傷而死亡。
陳○敏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陳○敏之父母即陳○琪與陳○玉、陳○敏之女潘○、陳○敏之配偶李○文等4人。
李○文於98年9月9日與盧○廷達成和解,由盧○廷給付李○文喪葬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金共200萬元,李○文並在當日收受盧○廷因此交付之200萬元支票。
盧○河於99年3 月向華南產物表示略以:盧○廷所給付予陳○敏之繼承人即配偶李○文之前開200 萬元賠償金未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華南產物無須再對被害人及上指繼承人為任何理賠。
本件爭點:
(一)陳○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37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1.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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