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兩造就陳○琪主張陳○敏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60巷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向西穿越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之道路時,適有盧○廷經盧○河同意使用駕駛之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敏,致陳○敏倒地受傷而死亡,且陳○敏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陳○敏之父母即陳○琪與陳○玉、陳○敏之女潘○、陳○敏之配偶李○文等4 人乙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XXXX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陳○敏之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真實。
是以,陳○敏既因遭盧○廷駕駛被保險車輛撞擊死亡,不論盧○廷有無過失,陳○敏之父母即陳○琪與陳○玉、女兒潘○及配偶李○文即均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華南產物為保險給付。
2.又華南產物固辯稱因被保險人盧○河即盧○廷之父親不願由華南產物先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自行與陳○敏之配偶李○文以200 萬元之金額和解,並以書面向華南產物表示無須再行給付保險金,華南產物當無庸給付保險金予陳○琪云云。
然兩造雖就李○文於98年9月9日與盧○廷達成和解,由盧○廷給付李○文喪葬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金共200萬元,李○文並在當日收受盧○廷因此交付之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KB0000000號)1紙,盧○河則於99年3 月向華南產物表示盧○廷所給付予陳○敏之繼承人即配偶李○文之前開200 萬元賠償金未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華南產物無須再對被害人及上指繼承人為任何理賠等情不爭執。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點之規定,陳○敏因系爭保險事故死亡而得請求華南產物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者,除李○文外,尚有陳○琪、陳○玉及潘○,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該四名陳○敏之遺屬又可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基此,華南產物固於收受盧○河前揭表示已與李○文達成和解之信函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盧○河與李○文個人之和解效力不及於陳○敏其他三位遺屬分別向華南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華南產物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陳○敏之其他遺屬即陳○琪、陳○玉與潘○既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予以平均分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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