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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兩造就陳琪主張陳敏於986 11日下午1045分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士林區○○○260巷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向西穿越臺北市士林區○○○段之道路時,適有盧廷經盧河同意使用駕駛之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士林區○○○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敏,致陳敏倒地受傷而死亡,且陳敏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陳敏之父母即陳琪與陳玉、陳敏之女潘、陳敏之配偶李文等4 人乙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XXXX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陳敏之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真實。




 




    是以,陳敏既因遭盧廷駕駛被保險車輛撞擊死亡,不論盧廷有無過失,陳敏之父母即陳琪與陳玉、女兒潘及配偶李文即均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華南產物為保險給付。




 




2.又華南產物固辯稱因被保險人盧河即盧廷之父親不願由華南產物先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自行與陳敏之配偶李文以200 萬元之金額和解,並以書面向華南產物表示無須再行給付保險金,華南產物當無庸給付保險金予陳琪云云。




 




    然兩造雖就李文於9899日與盧廷達成和解,由盧廷給付李文喪葬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金共200萬元,李文並在當日收受盧廷因此交付之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KB0000000號)1紙,盧河則於993 月向華南產物表示盧廷所給付予陳敏之繼承人即配偶李文之前開200 萬元賠償金未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華南產物無須再對被害人及上指繼承人為任何理賠等情不爭執。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點之規定,陳敏因系爭保險事故死亡而得請求華南產物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者,除李文外,尚有陳琪、陳玉及潘,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該四名陳敏之遺屬又可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基此,華南產物固於收受盧河前揭表示已與李文達成和解之信函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盧河與李文個人之和解效力不及於陳敏其他三位遺屬分別向華南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華南產物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陳敏之其他遺屬即陳琪、陳玉與潘既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予以平均分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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